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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隐名投资
隐名投资是市场经济的产物,一方面,它迎合投资主体的需要,繁荣资本市场,拉动经济增长;另一方面,由隐名投资而引起的各项法律纠纷在现实生活中已越来越多,逐渐成为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中的一种重要的投资争议类型。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最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关系作出了一些规定,我们认为是我国首次将股权代持协议从秘密的灰色地带拉出来,正式承认了隐名股东的权利。
一、隐名投资概述
(一)隐名投资的概念及分类
隐名投资是指一方投资人(隐名投资人)实际认缴、认购出资,但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显示为他人(显名投资人)的法律现象。不管投资主体是自然人还是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也不管是投资于合伙还是公司或其他经济实体;在投资形式上,不管隐名投资人是附着于某一显名股东,还是几个股东身上,亦或是隐名投资人与显名股东各成系统,一方只管出资,一方只管经营;在经营方式上,不管其是否控制、参与组织或只是纯分享股东的权益与分担股东的风险,都属于隐名投资。实践中,隐名投资存在着多种不同的情形。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对隐名投资作如下不同的分类。1、根据隐名投资人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隐名投资可分为完全隐名投资与不完全隐名投资。2、根据形成方式的不同,隐名投资可分为协议隐名投资与非协议隐名投资。3、根据隐名目的的不同,隐名投资可分为规避法律的隐名投资与非规避法律的隐名投资。
(二)隐名投资的特点
1、从实际行为来看,隐名股东向公司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隐名股东基于其与公司其他股东的契约关系,对公司承担出资义务。隐名股东的出资多为货币形式,其出资构成公司资本总额的一部分,由于隐名股东与公司其他投资人之间具有投资合议,因此在对内的股东资格确认上,隐名投资人具有确定的股东地位。隐名股东在与显名股东的主体构成方式上并无二异,均可由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构成。实践中,隐名投资人实际出资未达到当初与显名投资人约定的数额或根本未履行隐名出资协议,往往导致纠纷。
2、企业实际的出资人与名义上的出资人不一致。实际的出资认购人是隐名投资人,而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为显名投资人。
3、显名投资人系以自己的名义向企业投资。这一点使隐名投资与代理区别开来。在代理关系中,代理人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对外为法律行为。
4、隐名投资人对企业债务只在自己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
5、隐名投资人承企业的盈亏风险,享有权利又受约束。与“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不同,隐名投资是投资而非借贷,因此隐名投资人并不享受固定的收入。另外,隐名股东具有实际股东身份,因此其享有的股东权利与显名股东具有等同性。而由于受到法律规定及委托股权合同的约束,隐名股东的权利又受到限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优先于对隐名股东的权利保护。
二、隐名投资现象产生的原因分析
隐名投资相对于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投资并享有投资者权利,承担投资者义务的投资方式而言,属于非常规的,特殊的投资方式。亚当.斯密说过,个人是追求自己利益的最佳维护者。自然人也好,由自然人组成并由自然人控制的法人也好,都一样要追求其利益的最大化。为什么投资者不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投资而要借用他人的名义投资呢?且作为一项在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投资方式,隐名投资必然有其存在的原因或者说投资者选择隐名投资的动力。
(一)投资主体的逐利性。投资主体的本质目的在于追求利益最大化,利润的可实现性是其投资的不竭动力。由此,投资主体为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会以各种方式使其掌握的资金或其他资源投向市场,这就不可避免的会产生各种方式的投资,而市场的主旨是对现有资金或其他资源通过自由竞争的方式进行优化组合而不管投资的来源如何。这是隐名投资人选择隐名方式投资的主客观原因。
(二)规避法律法规,使行为合法化。我国的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规对投资领域、投资主体、投资比例等方面都有一定的限制。譬如:我国法律为保证公务员队伍的廉洁,禁止公务员从事投资盈利活动。但实际上,投资经营往往会带来可观的效益,不少公务员受利益驱使,以亲属或他人的名义投资,以权谋私,接受他人贿赂的股权或通过隐名投资进行洗钱。
(三)部分投资者由于不愿公开自身情况的原因而采取隐名投资的方式。例如,部分股东由于害怕“露富”的心理或其他个人、家庭原因而不愿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出资,部分企业由于自身债务过重,随时可能被债权人将企业财产查封或冻结,也可能采取以其他企业或个人身份进行隐名投资。早年,也有某些台商因政治原因不愿公开其在大陆投资的身份而采取隐名投资的方式。
(四)部分投资者在公司设立之初全权委托他人或公司的其他股东进行公司注册登记,而受托人可能存在认识错误或者故意将公司的股东登记为受托人。在实践中,往往存在这样一种情况:设立公司时,出于对投资伙伴的信任或他人的信任而委托其办理公司登记注册,股东之间仅签订出资合同并实际出资;但在公司股东登记时,由于受托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者由于其他原因而将股东登记为受托人。但委托人仍以企业股东的身份行使股东权利,产生一种事实上的隐名投资。
三、我国关于隐名投资的相关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一)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肯定了股权代持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即:对于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订立合同,约定由前者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后者为名义股东,该合同若无合同法规定的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则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则明确规定在委托投资协议内容合法的情况下,不能仅因未履行审批手续而认定未生效或无效。因名义股东违约给隐名股东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二)关于股东确权争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有权请求公司办理股东变更手续。此条明确了源泉证据(出资事实相对于形式证据的优先性及公司不履行相关义务的可诉性。但同时表明在转换为公司履行确认股东股权效力的相关义务之前,隐名股东仍不具有正式股东地位。该条却并未对公司以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管等相关人员不履行义务时造成股东损失的赔偿责任作出规定。
(三)投资权益的归属。因隐名股东为实际出资人,根据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协议,投资收益应当归隐名股东所有。司法解释据此明确投资收益的归属,并强调名义股东以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隐名股东权益的,法院不予支持。然而外投资企业领域,隐名股东请求名义股东按协议给付外商投资企业已分配的利润及其他权益的,法院予以支持。
(四)隐名股东的显名。 一方面为防范名义股东侵害隐名股东权益,另一方面考虑到公司稳定性及公司与股东利益,在为隐名股东“正名”的问题上,司法解释(三)采折中态度,规定满足一定条件隐名股东可以显名:隐名股东应经公司其他股东(不包括名义股东在内)过半数同意,方可请求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从此规定可知,隐名股东的显名必须经过法定程序,这也说明了隐名股东处于被动的位置,实质上不利于其正当权益的保护。
结语:
股东权的保护水平是检验一国公司法是否成熟、公正的标准之一。公司法解释三的出台,表明我国在立法上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对于隐名股东问题的处理,遵循了以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以有效的股权委托协议为准来区分公司对内或对外法律关系的观点。在公司内部,始终坚持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的原则来处理,在涉及第三人时,则采取了坚持外观主义和信赖保护的原则,以维护公司资本稳定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然而,我们也知在隐名投资问题现在的法律仍有漏洞,在经济国际化的背景之下,如何使我国的现行的法律尤其是商事领域的法律与国际良好的接轨,提升国内外投资者的积极性,无疑是值得关注的问题。本文只是通过对隐名投资的初步探讨,希望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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