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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扬州市关于印发《扬州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和《扬州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0-12-26 16:46:50 来源:广东财经网

扬人社〔2016〕299号

扬财社〔2016〕113号

扬国土资〔2016〕141号

扬委农〔2016〕40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和《扬州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各有关单位:

《扬州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和《扬州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管理办法》已于2016年9月14日经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讨论,授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市委农村工作办公室发布并负责解释,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扬州市财政局

扬州市国土资源局 中共扬州市委农村工作办公室

2016年9月30日

扬州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为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扬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扬府规[2014]3号)、《市政府关于调整扬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扬府发[2014]49号)和《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调整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扬府办发[2015]98号)的精神,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名单确定、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等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被征地农民的确定

被征地农民应当从征地前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优先权。被征地农民每个年龄段人员比例,应当与被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各个年龄段人员比例基本相同。

(一)被征地农民名单产生办法

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民主协商,兼顾被征地农民年龄结构比例要求、土地承包实际状况和被征地农民意愿等多重因素,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商定被征地农民安置对象产生办法并提出被征地农民名单。被征地农民安置对象产生办法需报当地政府备案。

(二)被征地农民人员名单确定程序

征地报批前,由征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牵头,国土所、劳保所、财政所、农经站、公安派出所、信访办等部门组成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机构。征地报批时,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机构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成员进行登记并建立台账;依据国土部门测算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被征地农村集体组织商定被征地农民安置对象,提出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经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机构初审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10日无异议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确定后的人员名单同时报县(市、区)国土局、人社局备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所辖内非规范用地,按照“谁使用、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由其负责处理所产生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问题。具体处理办法需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由市相关部门会商、综合平衡并给予指导。

二、在企业就业的被征地农民,应当参加所在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个人缴纳的部分由企业在其工资中代扣代缴,此部分费用按先缴后还原则,由个人申请按年度从其被征地农民个人分账户中退还本人。

三、未在企业就业的被征地农民须选择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一)选择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被征地农民不满60周岁,经本人申请,可以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月,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在征地所属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1、距离国家和省规定退休年龄超过15年(男45周岁、女40周岁以下)的被征地农民,应按我省有关规定参保缴费,到达国家和省规定的退休年龄且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的,方可办理退休手续,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计发办法享受养老金。(www.wifi03.com)

2、距离国家和省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15年(男45周岁、女40周岁以上)的被征地农民,应按我省的有关规定不间断缴费,至退休领取年龄缴费不足15年的,可以一次性趸缴,补足到15年,再办理退休手续,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计发养老金。

3、女满55周岁不满6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可以一次性趸缴15年的社会保险费,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从缴费次月享受待遇。

4、选择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用其个人分账户资金代缴保险费,至其享受养老金止。个人分账户资金如有剩余,本息一次性退还本人;个人分账户不足支付的,由其本人筹资缴纳。

(二)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在征地所属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参保缴费。

1、未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按照个人分账户资金缴纳保险费至60周岁确定缴费档次,从其个人分账户中逐年扣缴。

2、已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按照个人分账户资金缴纳保险费至60周岁,重新选择缴费档次,从其个人分账户中逐年扣缴。

3、距60周岁不足15年的,在参保当月,按每年3000元及以上缴费标准补缴所差年限,以后逐年缴费,累计缴费15年;距60周岁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多缴多得。到达60周岁,按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计发养老待遇。

四、缴费标准

1、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选择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可按当年当地最低缴费标准执行。

2、需要一次性趸缴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在其退休领取待遇时按当地灵活就业人员最低缴费标准执行。

3、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按个人分账户的资金(重新)选择缴费档次缴纳,所选档次缴费累计额,要保证年老后待遇水平不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五、执行时间

本办法与《扬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扬府规[2014]3号)实施时间相同。

扬州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管理,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扬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扬府规[2014]3号)和《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核算办法(暂行)》(苏人社发[2015]275号)相关要求和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后,依法安排的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所形成的社会保障资金。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统一负责。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费用的收取和解缴等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审核、发放及管理个人分账户等工作,具体工作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财政部门具体负责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中安排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监督和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由县(市、区)级统筹,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独立核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转借或擅自将资金用于任何形式的直接和间接投资。

第二章社会保障资金筹集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主要包括:一是安置补助费及其增值收益;二是政府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安排的社会保障费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不足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解决。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名单经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市、县(市)及江都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从预存款账户中将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一次性划入保障资金专户。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在保障资金到账后,为所有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建立个人分账户。

养老年龄段被征地农民的个人分账户资金用于逐月发放养老补助金。

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的个人分账户资金用于逐期代缴其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及一次性趸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三章社会保障资金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 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同级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或国有控股银行设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支出户(以下简称“支出户”),用于支付养老补助金、代缴社会保险费、个人分账户本息余额的结算。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用于养老年龄段被征地农民养老补助金发放的,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月25日前编制好下月发放的养老补助金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申请拨付资金,确保每月10日前发放到养老年龄段被征地农民的养老补助金的卡(折)上,同时做好个人分账户记载核算工作。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用于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趸缴、正常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办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登记、审核、代缴等工作。

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选择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照扬州市被征地农民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经办规程办理。

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按照县(市、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经办规程办理。

第十条 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月25日前将下月代缴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费的用款计划,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后,由同级财政部门在月底前从保障资金专户划拨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代缴个人缴纳部分的社会保险费。

第十一条 劳动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达到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个人分账户中的资金本息余额一次性退还本人。被征地农民死亡的,其在保障资金专户个人分账户中的资金本息余额可依法继承。

第十二条 县(市、区)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财务、会计、统计等管理制度。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江苏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会计核算办法(暂行)》的规定,编制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务报表,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三条 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参加社会保障和领取养老补助待遇的被征地农民建档立卷。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建立统一的信息管理系统及数据库,单独管理。

第四章监督与检查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切实加强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管理,严格执行财经纪律。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农工办要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定期不定期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及时掌握和沟通有关情况,同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中,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和给予相应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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